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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0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主恩电器配件厂、余岳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主恩电器配件厂,余岳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2409号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59号慈溪恒隆商务大厦第8层C单元。法定代表人:许钊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建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旭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慈溪主恩电器配件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余家路村杨家路**号。经营者:余岳君。被告:余岳君。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诉被告慈溪主恩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主恩厂)、余岳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主恩厂、余岳君对慈溪市新浦恩佳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恩佳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5732元,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957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调整第1项诉请中的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2年8月24日。二、借款金额:5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16.8‰,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2年8月24日,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恩佳厂。五、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六、担保情况:被告主恩厂、余岳君以及案外人丁新杰、戚利冲等为恩佳厂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七、还款期限:2013年2月22日。八、还款情况:借款人恩佳厂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截止2015年1月11,借款人恩佳厂归还借款本金304268元,支付逾期利息120340元。九、尚欠本息:本金195732元,及自2015年1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曾于2014年5月20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余岳君尚在监狱服刑,故原告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任何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恩佳厂、丁新杰等人及二被告之间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借款给恩佳厂后,恩佳厂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还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恩佳厂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主恩电器配件厂、余岳君对(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借款人慈溪市恩佳五金配件厂尚未归还原告慈溪市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95732元、以及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本金1957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15元,减半收取2107.50元,由被告慈溪主恩电器配件厂、余岳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