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郑顺安与黄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顺安,黄增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513号原告郑顺安,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增良,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郑顺安与被告黄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顺安,被告黄增良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顺安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继续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增良给付原告郑顺安借款本金26000元;2、被告黄增良向原告郑顺安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起至被告给付借款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增良答辩:借原告的钱是我拿的,欠条也是我出具的,但是我已经陆陆续续还了原告16000元,这几次还款,原告均没有给我出具收据,且欠条出具的日期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日期不照。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黄增良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郑顺安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顺安现金贰万陆仟元整,半年,(26000)元黄增良2013、12、3号”。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郑顺安提交的借条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增良向原告郑顺安借款26000元,有被告黄增良向原告郑顺安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黄增良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郑顺安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郑顺安要求被告黄增良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关于被告黄增良提出其已经偿还原告郑顺安借款本金16000元,仅剩余10000元本金未偿还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黄增良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黄增良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增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顺安借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驳回原告郑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黄增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