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名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重庆名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明富劳动争议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负责人:李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明富。再审申请人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明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与李明富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可以安排李明富在重庆辖区范围内关联企业工作,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系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系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绝对控股子公司,属于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的关联企业且在重庆辖区范围内,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安排李明富到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符合合同约定,二审人民法院认定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在未征得李明富同意情况下,强行安排李明富至梁平工作不具有合理性错误。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其与李明富之间的劳动关系。2.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明富在收到工作调动通知后,如不愿意接受调动到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应当向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反映实际困难并申诉,不应当采用旷工、拒接电话等手段,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在不知道李明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依据内部规章制度开除李明富并无不当。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不间断与李明富连续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岗位、工资作出相应约定,在前两次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重庆永川”,第三次双方对工作地点的约定为“重庆辖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工作地点应当具有合理性。本案中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地也在重庆市永川区,李明富也一直在重庆市永川区工作,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时确定的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永川区并无不当。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在未予李明富协商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调往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工作系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李明富拒绝到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报到理由正当。二审人民法院认定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因李明富未到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工作为由解除其与李明富的劳动关系违法,并应向李明富支付相应赔偿金亦无不当。综上,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翔代理审判员 谢玥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蹇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