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树毅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乙某,王树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乙某。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敏哲,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树毅,务工。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2015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乙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敏哲、被告人王树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凌晨,张江、左某(已判决)与周东东、王东强(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藕池村五洲银安网吧内上网时,因琐事与乙加立发生口角,继而对乙加立进行殴打致乙加立逃离现场。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树毅与张江、左某、周东东、王东强来到五洲银安网吧时,又遇到乙加立在上网,五人在网吧门口经商量决定后进入网吧再次对乙加立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遭到乙加立同行人员乙某等人反抗。张江、王冬强遂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分别刺伤乙某腹部、背部,被告人王树毅挥舞其随身携带的匕首。事后,被告人王树毅与张江、左某等人再次手持砍刀等凶器在网吧门口追打乙加立、乙某等人,但未追上。经法医鉴定,乙某遭外力作用致腹壁穿透创、回肠全层断裂、背部创,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浙1004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由张江、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乙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45元。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乙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树毅对张江、左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树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乙某的陈述、同伙张江、左某、周东东的供述、证人徐某、乙加立、夏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2016)浙1004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984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毅目无法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乙某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树毅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树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乙某的损失已由本院判决,确定由张江、左某赔偿人民币113045元,故被告人王树毅应对张江、左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树毅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树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树毅对本院(2016)浙1004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张江、左新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乙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一万三千零四十五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敏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