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8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工人。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炬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鲁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工友陈某在大冶市灵乡镇马架山铁矿食堂打牌时,因陈某指责黄某甲胡牌作弊,两人发生争执扭打,后被告人黄某甲持铁管将陈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鲁朝阳提出,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黄某甲是一时冲动,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工友陈某等人在大冶市灵乡镇马架山铁矿食堂打牌,期间陈某指责黄某甲胡牌作弊,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被告人黄某甲跑进铁矿修理房拿出一根钢管将陈某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2012年3月24日,经大冶市公安局鉴定,陈某头部外伤,导致颅内积血160毫升,其人体损伤程度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属重伤。诉讼中,被告人黄某甲以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按照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构成重伤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3月30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陈某外伤致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虽颅骨钻孔引流出160毫升血液,但入院查体时只有头昏、头痛的症状而无神经系统体征。结合陈某受伤时年龄较大,颅内空间较大,轻微损伤容易引起慢性硬膜下血肿等因素,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e之规定,其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雷某、黄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大冶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公诉人、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鲁朝阳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大冶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致人损伤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构成损伤或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综上,本案应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鲁朝阳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鲁朝阳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宏建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方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