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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美与被告XX国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美,XX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467号原告李小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康。被告XX国。原告李小美诉被告XX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小美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康、被告XX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美诉称,2015年12月5日中午,原被告双方为土地事宜发生口角纠纷,原告善言说明事因,被告便恼羞成怒,手持竹棍先朝原告脑部猛打,既而又用竹棍打伤原告腰部和腿部、臀部,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多处淤血,特别是原告的脑部受到被告的竹棍猛打后,至今头部仍然昏沉,常常有隐疼的现象,原告当即倒地,邻居朱某1、朱某2前来相劝,亦被被告用竹棍殴打。事后,原告到盘县滑石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余支华等赶到现场,勘查后,告知原告先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到滑石乡余金凤诊所治疗,病情没有好转,又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昆明延安医院进行治疗,支出了必要的交通费和医疗费。2015年12月24日中午,盘县滑石乡派出所组织双方到场进行调解,要被告赔偿原告上列经济损失,被告无理拒绝。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4.5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84.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小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调解意见,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纠纷。被告无异议。3、盘县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以后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947.56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这个确实是当天打架完以后去盘县第二医院检查发生的费用,只要有医院的证明的,其予以认可。4、云南省昆明延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以后到云南延安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1579.75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其不予认可。5、宜良县汤池镇草甸街卫生院的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到宜良县医院买药花费87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是手写发票,其不予认可。6、就餐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以后花费伙食费3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时间地点,其不予认可。7、客车票,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以后到昆明的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乘车时间产生于在打架之前,其不予认可。被告XX国辩称,医疗费只要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实,其愿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在打架之前,前后矛盾,其不应该赔偿。被告XX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小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盘县公安局滑石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双方打架的公安行政卷宗材料,本院予以准许,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安行政卷宗材料进行质证,双方质证意见1、盘县公安局滑石派出所关于李小美被殴打一案的公安卷宗材料中的结案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盘县公安局滑石派出所对XX国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被告说被原告打不属实,是被告把原告打伤;被告无异议。3、盘县公安局滑石派出所对袁某某、余某2、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不属实、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4、盘县公安局滑石派出所对李小美、朱大华、朱某3、余某1、朱某4、朱某1、朱某2、朱花花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交的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院调取的盘县公安局滑石派出所公安卷宗材料中结案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以及盘县公安局滑石派出所对XX国、朱大华、李小美、袁某某、余某1、余某2、朱某1、朱某2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盘县公安局滑石派出所对张某某、朱某3、朱某4的询问笔录中均没有涉及原告李小美被被告XX国打伤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调解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告提交的贵州省盘县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5日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支付门诊费、检查费947.56元的依据。4、原告提交的昆明市延安医院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宜良县汤池镇草甸街卫生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及用药清单等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原告提交的就餐发票,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6、原告提交的客车票,乘车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系产生在原告受伤之前,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原告李小美与被告XX国因土地权属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XX国用竹棍殴打原告李小美,将李小美打伤。原告李小美受伤当日到贵州省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支付门诊费、检查费947.56元。2016年1月6日,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作出盘公滑行罚决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XX国殴打原告李小美的行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2384.55元。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为土地权属争议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竹棍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的后果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损害的发生是原、被告因土地权属争议引发,双方未以正确途径解决争议,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本案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检查费947.56元,有盘县第二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医疗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昆明市延安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体现的费用1577.75元及宜良县汤池镇草甸街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体现的费用87元,无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等相关诊疗材料印证,无法确认原告的该诊疗行为与被告伤害原告的伤情有关,故其产生的费用共计1664.75元,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系发生在双方打架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系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餐饮发票,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检查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47.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47.56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803.30元(1147.56×70%≈803.30元),其余的344.2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美医疗费、交通费损失803.30元。如被告XX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国负担15元,由原告李小美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小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柳惠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令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