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太华与邱国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太华,邱国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太华,男,生于1938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清,男,生于1956年3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系李太华侄子。委托代理人李文富,男,生于1967年3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系李太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国艮,男,生于1968年4月2日,彝族,现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李太华因与被上诉人邱国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清、李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太华系汉源县xx乡xx村x组村民。邱国清与邱国艮均系汉源县xx乡xx村x组村民,二人系堂兄弟关系。邱国艮于1998年搬到xx村x组生活居住。1998年7月1日,李太华作为户主以家庭承包方式与汉源县xx乡xx村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人口为7人,承包耕地13.3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7月1日止。汉源县xx乡xx村集体分给每个成员的自留地为0.2亩。2000年初李太华与邱国清达成口头协议,将李太华位于xx村x组的房屋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邱国清,并将李太华承包地、自留地交由邱国清耕种管理,房款从土地收益中逐年偿还,由邱国清承担缴纳税赋及集体的投工投劳、集资等义务。此后李太华举家迁出xx乡xx村,邱国清亦搬到李太华房屋中生活居住,并对李太华承包地、自留地进行耕种管理。2002年邱国清死亡,邱国清的父亲邱文成继续在该房屋中生活居住,并对该片土地耕种管理。2005年因邱文成年岁已高,邱文成随邱国艮生活居住,此后,邱文成及邱国艮共同对李太华承包地、自留地进行耕种管理。期间,李太华向邱文成、邱国艮催收拖欠的房款,邱文成及邱国艮用土地收益抵扣房款,于2008年全部付清。2014年邱文成死亡,邱国艮继续耕种管理李太华的承包地、自留地。原审法院另查明:从2000年至今,邱国清、邱文成及邱国艮在该片土地上种植了大量核桃树、杉树、花椒树等经济林木,并为李太华承担了该片土地的税赋及集体的各种投工投劳、集资等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太华作为汉源县xx乡xx村x组成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取得13.3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自留地的使用权,其与汉源县xx乡xx村x组的承包关系及取得的自留地使用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李太华与邱国清以口头协议将承包地、自留地交由邱国清耕种管理,由邱国清承担相关义务,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以口头形式流转土地使用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为转包关系。在邱国清死亡后,该片土地由邱文成及邱国艮耕种管理,李太华明知该情形且默认二人用土地的收益抵扣房款,应视为李太华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形式再次流转给邱文成及邱国艮,且邱国艮已耕种管理该片土地数十年之久,已形成事实,应认定该转包关系合法有效。因李太华与邱国清、邱文成及邱国艮未约定流转期限,而邱国艮在流转土地上种植了生产周期较长的经济林木,为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维持相对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前仍由邱国艮耕种管理,故李太华要求邱国艮返还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自留地1.8亩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太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太华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太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00年正月30日将xx乡xx村x组的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后,强行侵占了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和自留地权属进行管理经营,收益归其侵占占有。上诉人多次找村委会,司法调解未果,因当地多数是少数民族,语言不通,加上上诉人年老体弱多病,去找一次不容易。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一条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求和主张,原审判决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判决行为,应依法撤销。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未作详细调查,仅依乡司法调解编造的证据来作判决依据,且乡司法调解员系邱国艮的亲表弟。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李太华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汉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5亩;3、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自留地权属1.8亩;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邱国艮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本案中,李太华作为汉源县xx乡x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取得13.3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自留地的使用权,其与汉源县xx乡xx村x组的承包关系及取得的自留地使用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李太华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0年李太华与邱国清以口头协议,将位于xx村x组的房屋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邱国清,并将其承包地、自留地交由邱国清耕种管理,由邱国清承担相关义务,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以口头形式流转土地使用权,双方为转包关系。2002年邱国清死亡后,该片土地由邱文成及邱国艮耕种管理,邱文成、邱国艮用土地收益抵扣李太华的房款,李太华明知该情形且默认二人用土地的收益抵扣房款,应视为李太华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形式再次流转给邱文成及邱国艮,且邱国艮已耕种管理该片土地数十年之久,应认定该转包关系合法有效。因李太华与邱国清、邱文成及邱国艮未约定流转期限,而邱国艮在流转土地上种植了生产周期较长的经济林木,为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维持相对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前仍由邱国艮耕种管理。上诉人李太华在上诉中称邱国艮强行侵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自留地权属进行管理经营,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邱国清的父亲邱文成找人承包土地,李太华收取了3年的土地承包费1500元,但李太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驳回李太华要求邱国艮返还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自留地1.8亩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太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太华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脘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