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金林与金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林,金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110号原告:李金林。被告:金卫明。原告李金林与被告金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金卫明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卫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林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金卫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卫明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金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卫明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金林现金壹万元整,包括王来夫叁仟元整(金卫明与王来夫共欠原告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借款为由,成讼。本院认为,欠条在实际生活中既是借款关系的证明,又一般可作为借款已实际履行的依据。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出具欠条给原告的行为性质当有认知,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同时借据表明被告自愿为王来夫欠的3000元负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起算。至于利息计算方式,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李金林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卫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