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梁×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1,男,1987年12月2日,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珑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梁×1驾驶红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临时车牌号码:×××)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下路燕华营村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李×(男,殁年70岁,顺义区人)由东向西行走至此,小型轿车右前部与李×相撞,李×倒地,梁×1驾车逃逸。后管×1(男,28岁,河北省人)驾驶白色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货车从李×足部轧过。事故造成李×死亡。后梁×1回到现场主动投案。经鉴定,李×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梁×1负事故主要责任,管×1为次要责任,李×为无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并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霍×1、梁×2、管×1、霍×2、霍×3、李×1、李×2、管×2、李×3的证言、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行驶车号牌查询、鉴定意见书、尸体法医学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执行凭证、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梁×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1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梁×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