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肖秋发、江西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秋发,江西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异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肖秋发,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西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秋发,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肖爱华,女,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爱华与被执行人肖秋发、江西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肖秋发、江西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对本院作出的(2015)吉执字第632-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肖秋发、江西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按(2015)吉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应归还申请人执行借款及利息328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212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异议人帐户资金450000元,之后依照(2015)吉执字第63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位于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永和国际鑫城”小区的房产18套,该房产市场价值远远超过异议人应归还给申请执行人的借款及利息,故异议人提出对超出2835000元及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的部分房产予以解封。本院查明,原告肖爱华与被告肖秋发、江西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吉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底分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20000元及利息1765000元。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可申请法院执行尚欠全部借款。因被告未按约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以被告尚欠金额3810000元(其中借款本息3285000元,逾期利息525000元)以由,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本息3810000元。逾期,被执行人并未自动履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依法作出(2015)吉执字第63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位于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永和国际鑫城”小区的房产18套,建筑面积为1976.36平方米。同日,依法划拔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90000元。为此,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异议,认为被查封的房屋按市场价为每平方米2600元,本院查封的房屋价值远远超过其按生效调解书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因而要求本院部分解除对被执行人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参照异议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异议人楼盘销控表,三层房屋楼盘销控表标价为每平方米2880元,合同价格为2600元。据此估算,本院查封异议人18套房屋的价值为4831999.38元(详情见附表)。考虑到商品房价格处于不稳定波动中,加之如通过依法拍卖,有可能因流拍而两次降价,每次降低20%进行拍卖;再则,拍卖过程中还需交纳评估费、拍卖费等有关费用,故总体而言,本院查封异议人的房屋价值与本案执行标的额以及可能产生的有关费用相比,又一定数量差额,目的是使房屋变现价款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及支付其他有关费用,并未明显超过异议人应履行义务的范围。况且,如房屋容易变现,异议人也可自行销售,在将所售房款交至本院后,本院可相应解除对有关房屋的查封,直至本案执行完毕。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肖秋发、江西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审判长 任天勤审判员 晏卫农审判员 匡慧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文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