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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原告那顺乌力吉诉被告锡林郭勒盟山金阿尔哈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金矿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顺乌力吉,锡林郭勒盟山金阿尔哈达矿业有限公司,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赖珍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462号原告那顺乌力吉,男,蒙古族,小学文化,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牧民。委托代理人孟和陶格陶夫,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山金阿尔哈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郭勒盟东乌旗满都镇。法定代表人胡忠强,职务总经理。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雅河北路温州二井大楼。法定代表人林天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珍喜,男,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苍南县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驻阿尔哈达矿业公司项目部经理,现住东乌旗满都镇阿尔哈达铅锌矿。被告赖珍喜,男,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苍南县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驻阿尔哈达矿业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那顺乌力吉诉被告锡林郭勒盟山金阿尔哈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金矿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申请追加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二井公司)、赖珍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将温州二井公司与赖珍喜追加为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因本案法律关系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顺乌力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和陶格陶夫,被告温州二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珍喜、被告赖珍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金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顺乌力吉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温州二井施工地工作时,左手被工程机械车挤夹致左手环指中节缺损。当时矿井一名姓赖的工作人员及时将原告送至巴彦胡硕镇医院进行了抢救,原告住院治疗了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因种种理由推脱赔偿事宜,原告向东乌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但因没有劳动合同为由未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以鉴定结果为依据计算具体数额)二、鉴定费、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由被告承担。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由被告赔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110.80元、护理费33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3255.00元、住宿费1042.00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3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伤残赔偿金30422.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0422.00元、就业补助金30422.00元,共计117582.20元。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40554.00元、交通费变更为3194.00元、住宿费变更为742.00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57000.00元,并自愿放弃了工伤医疗补助金30422.00元、就业补助金304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补充说明,被告温州二井公司已经支付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148.93元。被告山金矿业公司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直接的用工或劳务关系,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关系不存在。我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将探矿、采矿工程发包给温州二井公司,而原告系温州二井公司安排至我公司项目地的工作人员,即我公司与温州二井公司形成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关系,而原告与温州二井公司形成用工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为我公司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二、原告所主张的劳动过程中所受损害,应依法向其用人单位主张,与我公司无关。如果原告主张的受伤害的时间、地点属实,则属于原告为温州二井公司提供劳动的过程中所受伤害,原告依法应向温州二井公司主张权利,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要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温州二井公司辩称,原告是温州二井公司的员工,受温州二井公司管理。我们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这么多,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由我们公司支付。误工费40554.00元不承担,误工时间没有这么长,护理费3308.40元不同意承担,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法律规定是否承担不清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同意承担,交通费3194.00元、住宿费742.00元、鉴定费1600.00元、伤残赔偿金57000.00元不同意赔偿。被告赖珍喜辩称,我不是项目部负责人,本案件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个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那顺乌力吉于2014年6月5日晚零时许,在被告温州二井公司工地施工期间,被工程机械车挤夹左手致左手环指中节缺损,鉴定结果为10级伤残。鉴定费16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东乌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了东乌劳人仲字(2015)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山金矿业公司与被告温州二井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了《锡林郭勒盟山金阿尔哈达矿业有限公司探矿工程、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温州二井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将原公司名称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变更为现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原告那顺乌力吉接受被告温州二井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并由该公司发放工资。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原告在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148.93元,由被告温州二井公司支付。被告温州二井公司已经向原告给付了800.00元的赔偿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和陶格陶夫、被告温州二井公司委托代理人赖珍喜、被告赖珍喜的陈述、东乌劳人仲字(2015)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锡林郭勒盟山金阿尔哈达矿业有限公司探矿工程、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原告那顺乌力吉入矿申请表、上岗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二井公司均认可原告接受被告温州二井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并由该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上岗证及被告山金矿业公司提供的原告那顺乌力吉入矿申请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被告温州二井公司员工。故本院认定原告那顺乌力吉与温州二井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动一方即被告温州二井公司承担。被告山金矿业公司、被告赖珍喜与原告未形成劳动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州二井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及营养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针对交通费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票据中,496.00元的票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的票据、收条等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原告住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0元。原告针对住宿费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242.00元的票据所记载的日期与鉴定期间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针对误工费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中建议的误工日为30日至90日,本院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日为90日。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本院参照《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误工费为17028.00元(90天×内蒙古自治区采矿业上一年度职工每天平均工资189.20元)。原告针对鉴定费1600.00元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鉴定费的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有异议,本院参照《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护理费为771.40元(7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人每天110.20元),确定伤残赔偿金为19952.00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9976.00元×20年×10%),以上费用共计46489.40元。被告温州二井公司针对已经向原告给付了生活费2000.00元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认可向其给付过1000.00元,且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向被告退还了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定被告温州二井公司已经向原告给付了800.00元的赔偿金。扣除该800.00元的赔偿金后,还应当赔偿45689.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那顺乌力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45689.40元。二、驳回原告那顺乌力吉对被告锡林郭勒盟山金阿尔哈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那顺乌力吉对被告赖珍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00元,由原告那顺乌力吉负担1653.00元,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牧仁高娃审判员 葛根哈斯审判员 呼 斯 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额尔敦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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