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675号原告谢某某,女,198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谷某,男,1987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甚至大打出手,被告赌博成性,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谷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我们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很好,动手的原因是原告总是欺骗我,我没有赌博成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双方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谷某乙。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1月原告搬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在泰安东尊华美达酒店工作,月收入2300元左右,被告现在跟随亲戚开车,月收入3000元左右。双方无婚前、婚后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原告诉至我院后,案经开庭审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因在子女抚养问题上产生分歧,致使调解没有达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谷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婚生子谷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原告现在的工资收入情况,以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00元为宜,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谷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谷某乙由被告谷某抚养,原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00元,至谷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岱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