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韵某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董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9月14日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经太谷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韵某柱,男,汉族。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害人韵某柱因被告人董某欠其儿子韵某杰工资曾于2013年向董某索要工资,并发生肢体冲突报警处理。2015年8月2日7时30分左右,被害人韵某柱与其儿子韵某杰搭乘他人车辆前往太谷县明星镇,欲再次向���告人董某索要工资,后由韵某柱一人进入董某家找董某索要工资,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董某动手殴打韵某柱头面部致韵某柱受伤,韵某柱反抗时也将董某咬伤。经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韵某柱牙齿缺失符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面部挫伤符合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韵某柱因受伤于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入住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5612.85元。住院期间,原告人由其女儿韵某娟(农民)、女婿赵某明(农民)轮流进行陪侍。案发前,原告人韵某柱主要以房屋装潢工程为生。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8月2日,韵某柱报案称其在太谷县明星村董某家,董某与他妹妹将其痛打,手机两部摔坏。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3日21时28分,韵某柱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在公安局门口打架。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韵某柱向董某索要儿子韵某杰的工钱时,双方因所干的天数问题不对发生争执厮打。2013年10月9日20时15分,韵某杰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董某欠其钱不还。3、山西省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证实:2015年8月3日韵某柱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面部挫伤、牙外伤、2型糖尿病;2015年8月4日经进一步诊断为牙半脱位、下牙槽突骨折。4、太谷县公安局明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2日7时许,韵某柱在太谷明星镇新旺街董某家住宅与董某索要其儿子工资时发生冲突。经查,韵某柱当天早上乘坐清徐人刘某寿所驾车来到太谷,同车人还有韵某杰、董某华。董某华多次联系未果,未能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5、董某受伤照片,证实:董某腿部、胸部受伤。6、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7、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日早上7时左右,我在家中听到门外有人叫喊打架,我和嫂子张某丽赶紧往院外跑,出去后看见一陌生老头拽着我哥董某的大裤衩,我哥也拽着那个老头的衣服,我和我嫂子就往开拉。拉开后我和嫂子、哥哥回了院子里面将大门关了起来。过了一会民警到我家,我哥董某出去开了大门,就听见又有喊叫声,我就出去看见老头压在我哥身上,我哥躺在院门口,我就赶紧过去拉那老头,拉开后都回了派出所。8、证人张某丽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日早7时左右,有一名男子进了我家里,要找我丈夫董某。我把董某叫起来,董某到了院里,那名男子不知因何与董某吵起来,董某就拽住这名男子的肩膀往街门外边推,这个过程中因他们吵起来,把我家孩子给吓哭了,我��在哄孩子,等我再看他们时,这名男子已经倒在地上,而且这名男子一只手还将董某的大裤衩给拽下来了,我妈过去才将董某给拽回家里,后来不知谁报警,派出所就来了。9、证人刘某寿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日早上6时许,我开着面包车载着董某华、韵某柱、韵某杰从清徐往太谷走。路上韵某柱、韵某杰说他们去太谷要账去,我按照韵某柱父子俩给我指引的路,就来到县城一个巷子里。当天早上下着雨,我们到了这个地方后,韵某柱和韵某杰在前面走着,我和董某华在后面跟着,我们进了一户人家。我们进了大门到院内,这户人家应该还没起床,我们也都没有进到屋内,我们当时想着避避雨,但主家没有起床我们也进不了屋内,而且我和董某华寻思的他俩来要账,我们这么多人来了,不要让人家以为我们打架闹事,我就和董某华、韵某杰返回车上。��某柱也说让我们回车上避雨,他去和这户人家要账。我们三个人回到车上坐着,坐了会后我们在车里看见韵某柱和一个年轻男子撕扯在一起,他们从家中撕扯到巷子外面,我看到的时候他俩就一直在地上滚得撕扯,韵某柱拽着对方的大裤衩,对方上身光着膀子。韵某柱和那男子撕扯的时候,跟前还有两、三个女的,他们也在劝说不敢动手。后来那个男子和韵某柱就分开不撕扯了,韵某柱起来后我看到韵某柱左颧骨鼓起来肿了,嘴里流着血,对方我没看到有什么伤,我只看到对方的裤衩撕扯了。当天我和董某华是来太谷买桃,董某华说捎上韵某柱父子俩。10、证人韵某杰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日6时许,我和父亲韵某柱搭乘巧寿的面包车从清徐来太谷,车上还有董某华。寿和董某华是去太谷买东西,我和韵某柱是要去董某家要账,我以前给董某干活,他欠���5200元工钱。这钱他欠了我两年多了,我一直和他要钱,要钱时他都打过我好几次,我都没报警,后来我实在没办法就让我父亲找他要钱,他还打了我父亲,具体时间是在2014年的时候了,派出所也处理过。8月2日早上我计划和父亲来找他要钱,来到董某家巷子口,我们四个人都下车了,当时下着雨,寿和董某华跟着我俩来到董某家院内,大门没锁。我们进了院子,房屋门是关着,董某他们好像没起床,我和董某华、寿就返回到车上避雨了,我父亲在院内等着董某。我们坐上车等了一会后,看到董某和韵某柱滚着从院内来到巷子里,我看见董某在我父亲上面,我父亲背部着地撕扯着董某的裤衩,董某骑在我父亲身上用拳头打我父亲的脸部。我们看到后寿下车劝架去了,董某华在车里抓住了我胳膊不让我下车,怕我下车打架。我就在车里报警,寿劝了会后,两人就不打���,民警也很快来了。我父亲脸部肿了,嘴流血了。11、被害人韵某柱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日早上,我搭乘朋友的车到太谷找董某索要欠我儿子的工钱。到达董某门口,我见其家门开着,进了院里董某的母亲出来,我说找董某有事,过了一会董某出来,看到我就往外边推我,不让我进来。我对董某说咱聊聊,看欠我儿子的钱什么时间给。还没等我把话说完,董某就边骂我边动手掐我的咽喉往出推我,我被掐的喘不过气来,就咬了董某胳膊一下,董某松开手后又用拳头朝我头部、面部乱打,最后我被打倒在地上,我顺势把他的裤衩拽住,这时董某的母亲出来将董某拽回家里,后来我朋友说已经报警了,等派出所民警赶到将门敲开后,我看到我随身带的一本书掉落在他家门口,我刚准备捡,董某冲过来用拳头朝我头部、面部乱打,还一脚将我踢倒在地上,���来民警和他母亲给拉开,随后我们就都到了派出所。我左眼部和头部被打肿了,一颗假牙也被打掉了,找不到了。董某的妹妹也用拳头朝我后背乱打来。我2014年秋天的时候也和董某要过钱,他还打我了,当时派出所也出警了。12、被告人董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8月2日7时左右,我正在家中睡觉,我母亲突然将我叫醒,说有四五个人在我家院里站着了,我听到后就从床头爬起来往外走,在我老婆张某丽开房门的同时,有一个老头就要往我屋里闯,我不认这个老头,我上前将这名老头拦住,我让老头出去,这老头不出去,我便用手拽住这名老头的衣领往外拽,这名老头将我的左手抱住朝我胳膊上咬,我叫他放开,他不放,我便用拳头朝这名老头头部打了两三下,后将这名老头拽出了我家,到了门口的街道上,我和这名老头互相撕扯,��头将我的大裤衩拽掉后,我母亲和妻子上前将我们拉开,我回到了家里将院门关住。过了一会,民警到了现场敲我家院门,我便将门打开,这名老头再次往我家闯,我便右脚朝老头踢去,老头顺势将我的脚抱住并将我拖倒在地上,我倒地后老头用嘴咬我右小腿,我倒地后我妹妹上前拉开这名老头,后来民警就将我们带回了派出所。13、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损伤)字[2015]079号伤情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韵某柱牙齿缺失符合评定为轻伤二级,韵某柱左面部挫伤符合评定为轻微伤。14、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提取于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显示,派出所接警到达董某家后,董某与韵某柱曾再次发生肢体冲突。15、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八张、山西省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身份证复印件、山西省汽车客票发票联14张、清徐县西谷乡东木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据此,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头部,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董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董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情考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后期医疗费,因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手机被摔坏损失因原告人未能提供有效价格凭证,手机价值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要求被告人董某偿还尚欠工资5000元,经查被告人董某系欠原告人韵某柱之子韵某杰的工资,韵某柱并非合法债权人,且该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请求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被告人董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韵某柱医疗费56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误工费2790元(93元/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790元(93元/天),共计13492.85元,以上赔偿项目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韵某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董某上诉认为被害人韵某柱的伤是被害人自己造成的,上诉人没有殴打被害人牙齿部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韵某柱为其子向上诉人董某索要工资,与上诉人董某发生争执后遭到其殴打并致韵某柱轻伤,上诉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董某上诉所提该没有殴打受害人牙齿部位,受害人牙齿脱落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董某与受害人韵某柱发生争执后,上诉人曾用拳头殴打受害人头面部,受害人当日即入院治疗,根据医院诊断建议书、伤情鉴定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韵某柱之伤是被上诉人董某殴打所致,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郑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书 记 员 张瑜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