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执民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唐邦均、龙春香与曾维宇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邦均,龙春香,曾维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民字第581号申请执行人:唐邦均,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申请执行人:龙春香,女,侗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曾维宇,男,汉族,1990年10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浙温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唐邦均、龙春香与被执行人曾维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20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曾维宇的银行存款和房产登记的信息,遂委托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经该院调查,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曾维宇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唐邦均、龙春香,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曾维宇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温执民字第58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一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