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1180号原告姚某某,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田为为,系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某甲,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显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为为、被告肖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举行婚礼,以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姻基础稳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乙,现年24岁。婚后夫妻有时因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2015)巨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育有一女,双方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可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