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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余×;杨×;胡×与刘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玲,刘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6民初3052号原告胡玲,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洪远,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伯申,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玲与被告刘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玲及委托代理人于洪远、被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李伯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玲诉称:2015年12月初,我经人介绍与被告洽谈大红门服装商贸城3C3206号商铺(以下简称涉诉商铺)租赁事宜,被告认可将上述商铺以人民币20万元转租。后经中间人沟通被告同意19万元租给我。在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我直接将19万元汇至被告账户,但被告矢口否认并拒绝退还收到的19万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租金19万元。被告刘杰辩称:我与原告胡玲并未形成租赁关系,原告胡玲向我汇款是受到中间人指示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原告胡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刘杰转账19万元。庭审中,原告胡玲称上述款项系支付涉诉商铺的年租金,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19万元;被告刘杰称其并未与原告胡玲就涉诉商铺达成租赁合同,上述款项并非租金,系原告胡玲受到中间人指示支付款项。庭审中,原告胡玲申请证人余×、杨×、胡×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听原告胡玲说向被告刘杰支付钱款一事,但没有签成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起诉的法律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胡玲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提供证据系汇款凭证和证人证言,而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胡玲与被告刘杰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胡玲称双方口头约定租赁事宜,被告刘杰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胡玲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胡玲以租赁合同为由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其他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阚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