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杜艳英与高艳杰、成士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艳英,高艳杰,成士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414号原告杜艳英,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高艳杰,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成士魁,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艳英诉被告高艳杰、成士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上午10时依法由审判员章赛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艳杰、成士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艳英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高艳杰由被告成士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高艳杰拒不偿还,被告成士魁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高艳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成士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杜艳英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用以证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高艳杰由被告成士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高艳杰、成士魁未作答辩。原告杜艳英提交的借据,被告高艳杰、成士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杜艳英提交的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高艳杰向原告杜艳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杜艳英出具了借据。借款时,被告成士魁为被告高艳杰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杜艳英与被告高艳杰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与被告成士魁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新规范,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均合法成立、生效并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高艳杰未及时偿还借款致原告诉讼索要,违反诚信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杜艳英与被告成士魁之间订立保证合同时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被告成士魁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艳杰偿还原告杜艳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成士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艳杰、成士魁负担,邮寄费60元,原告杜艳英负担20元,由被告高艳杰、成士魁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赛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