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被害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邢红伟,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费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被害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农历腊月二十九)下午,因被告人莫某甲的女婿姚伟(已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被判刑)欠被害人吴某钱款,吴某及其儿子周意皓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东上林村东上林33号被告人莫某甲家中,并径直进入二楼被告人莫某甲的孙女莫悦韵的房间。后被告人莫某甲上楼,要求吴某离开房间到一楼,吴某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莫某甲用脚踢踩等方式将吴某打伤,造成吴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及牙齿损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莫某甲已赔偿吴某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收条,病历资料,证人莫某乙,莫悦韵、周意皓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莫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已支付被害人一定数额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吴某要求对被告人莫某甲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系被告人莫某甲的女婿姚伟欠吴某钱款,吴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莫某甲或其同住家人欠其钱款,吴某在除夕前一日未经允许而进入被告人莫某甲家二楼莫悦韵的房间,在被告人莫某甲要求其离开房间到一楼后,吴某仍拒绝离开该房间,以致双方发生冲突,故本院认为吴某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应对被告人莫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害人吴某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审前调查,被告人莫某甲平时表现较好,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莫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人民陪审员 沈佳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