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93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许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93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有曾用名),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被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茫崖行委看守所。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茫检刑诉字(2016)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花土沟镇“平华大厦”505房间向吸毒人员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重0.1074克;2014年11月21日、11月26日、11月28日三次向吸毒人员祁某某贩卖价值600元的毒品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惩罚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予以惩处。同时发表公诉意见称,被告人许某某有犯罪前科且构成毒品再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在三年有期徒刑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亦无自行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26日及28日三次向吸毒人员祁某某贩卖毒资6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在花土沟镇“平华大厦”505房间再次向祁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及祁某某身上缴获毒品3小包。经鉴定,缴获毒品重0.1074克,内含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01年4月,被告人许某某因寻衅滋事罪被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青海海西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于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犯罪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日,油沙山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根据工作线索,让违法吸毒人员祁某某配合在花土沟平华大厦”505房间将再次向祁某某出售毒品的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其对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祁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1日、26日、28日我在花土沟分别从许某某手中购买了价值约600元的毒品海洛因3小包后吸食。最后一次就是12月1日22许在花土沟镇“平华大厦”许某某再次向我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3、证人祁某某的辨认、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曾多次向其贩卖毒品。4、海西州油沙山公安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经对被告人许某某及吸毒人员祁某某进行人身搜查,查获疑似毒品物3小包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上述物品已被扣押。5、海西州油沙山公安分局西公分尿检(2014)第02号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在2014年12月1日所做的毒品尿检结果呈阳性。6、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4)1175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携带的白色粉末1小包及从吸毒人员祁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2小包净重0.1074克,含有海洛因。7、青海省公安厅禁毒警察总队毒品入库登记表证实,从许某某处扣押毒品已上交青海省公安厅禁毒警察总队。8、青海省大通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犯罪前科证明及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2013)茫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4月,被告人许某某因寻衅滋事罪被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青海海西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于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9、海西州油沙山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被告人许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日,海西州油沙山公安分局刑侦支队禁毒民警在吸毒人员祁某某的配合下,于当日22时许在花土沟镇“平华大厦”将再次向祁某某出售毒品的被告人许某某抓获。10、被告人许某某供称:我与祁某某共交易毒品四次,第一次大概是2014年2月21日在他家我给了他200元的毒品,第二、三次是在我住处交易的,都是200元的毒品各1小包。最后一次就是12月1日22许,我在花土沟镇“平华大厦”505房间再次给祁某某出售毒品2小包后被抓获。上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吸毒人员祁某某贩卖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许某某有犯罪前科,且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毒品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其行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许某某有犯罪前科且构成毒品再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在三年有期徒刑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留作罪证保留;涉案毒资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永莲代理审判员 井 静人民陪审员 马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豆毛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