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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方小兵与刘恩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兵,刘恩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242号原告方小兵。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绍典,东海县安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恩水。原告方小兵与被告刘恩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兵的委托代理人王绍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恩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小兵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刘恩水向原告借款28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口头约定月息2.5%。后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恩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刘恩水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8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至今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恩水向原告方小兵借款,应及时归还。原告方小兵称口头约定利息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利息可自起诉至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起算。被告刘恩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可以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恩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方小兵借款2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恩水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焦一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