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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4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截止2014年9月12日共欠利息25000元。2012年1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截止2014年11月28日共欠利息8600元。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33600元及两笔借款分别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1月28日之后以1.5分计算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两支,证明2011年3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利息1.5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至2014年9月12日,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共欠25000元,二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至2014年11月28日,二被告未偿还本金,下欠利息8600元,二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李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条两支,可以证明2011年3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至2014年9月12日下欠利息25000元未付,二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支;2012年1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至2014年11月28日下欠利息8600元未付,二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2日被告刘某某、李某共同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60000元,至2014年9月12日下欠利息款25000元未付,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从2014年9月12日停止支付利息,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刘某某、李某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至2014年11月28日下欠利息款8600元未付,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从2014年11月28日停止支付利息,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500元、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本金9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刘某某、李某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某、李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因二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500元、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本金900元,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本金为:160000元+60000元-1500元-500元-900元=217100元。其次,二被告下欠原告的两笔利息款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该两笔利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5000元+8600元=33600元。再次,因重新出具的两支借条中均约定停止支付利息,即新成立的借贷关系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两笔借款分别从214年9月12日、2014年11月28日以1.5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17100元。二、被告刘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利息款336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永强第4页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