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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753号原告徐某某,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文,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大海,男,194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文,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2月26日在丰都县许明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7月12日生育一女曾某家。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喜欢喝酒打牌,爱打骂人,原告与被告无法一起生活,遂外出打工谋生,并与被告分居生活3年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喜欢喝酒打牌、爱打骂人不属实;原告发生车祸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不但拿钱帮原告退婚,还极力治疗被告,付出很多;原告自2006年外出福建打工,每年寄钱回家,过年过节也要回家,原告说的无法一起生活,只好外出打工谋生不成立;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每年都在被告过生日时寄钱回来,2015年全家人一起过年,不存在分居三年多及夫妻感情破裂。综上,原告起诉事实不成立,原、被告家庭幸福,夫妻和睦,请求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于1994年8月因交通事故受伤,曾某某在徐某某的治疗过程中给予了帮助。1995年徐某某与曾某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26日在丰都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6年7月12日生育女曾某家。2006年,徐某某外出福建打工至今,曾某某在家务工照顾子女,期间徐某某不定期寄钱给曾某某用于家用或在曾某某过生日时寄钱给曾某某,逢年过节有时回家中团聚。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及家人仍在一起生活。2015年,徐某某在外生病,因治疗期间关心照顾问题及是否出借给徐某某哥哥钱等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徐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后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在原告徐某某于1994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中给予帮助,经人介绍双方于1995年确定恋爱关系,同年2月26日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在长达20多年的共同生活中,被告曾某某主要在家务农,原告徐某某近十年来长期在外务工挣钱补贴家用,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告徐某某在外务工期间生病住院,在是否得到被告曾某某的关心照顾问题及是否出借他人借款等问题上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原、被告双方只要相互尊重理解、体贴关爱对方,加强情感沟通,为保持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共同努力,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家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