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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金素玲与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陈自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557号原告金素玲,女,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委托代理人林然,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丽君,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自平,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被告周红,女,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自平,负责人。原告金素玲诉被告陈自平、周红、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自平、周红、仁博公司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采用公告送达,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素玲的委托代理人林然、林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自平、周红、仁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素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自平、周红系朋友关系,被告陈自平、周红系夫妻关系,被告仁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陈自平。2015年6月10日,被告陈自平以企业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双方还约定2015年7月9日原告归还被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5年8月9日归还20万元。在该协议中陈自平还确认即便存在提前还款,但两个月的利息还是合计支付15,000元。被告仁博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陈自平于2015年7月17日归还了107,500元(其中10万元系本金,7,500元系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2015年7月20日归还了本金10万元。其余本息均未按约给付。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立即归还剩余本金30万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具体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借期内的利息,虽然合同约定的利率为1.5%,但同时还约定即便归还了部分本金还是按照7,500元一月来给付,按此约定剩余30万元一个月利息也要归还7,500元,但经计算按照30万元本金已经超出了年利率24%,所以原告自行调整至年利率24%计算;2015年8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陈自平应按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经计算该利率也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自行调整至年利率24%。故此,原告主张被告陈自平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30万元为本金,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周红与被告陈自平系夫妻关系,故对于上述陈自平的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仁博公司系担保人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自平、周红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被告陈自平、周红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仁博公司对于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自平、周红、仁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自平、仁博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自平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共计2个月。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息:(一)借款月利率为1.5%,即每月7,500元;(二)被告陈自平应当在2015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7,500元,在2015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在该文字旁边手写“两个月合计15,000陈自平”)。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陈自平应当在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在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归还本金20万元。第六条约定,被告陈自平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被告陈自平逾期还本付息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八项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陈自平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第七条,被告仁博公司愿意为被告陈自平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之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方位为原告依据本协议向被告陈自平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各项费用。2015年6月9日,6月10日原告分两次通过上海银行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向被告陈自平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转账5万元与45万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陈自平向原告转账107,500元,同月20日由转账10万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跨行转账凭证、账户历史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原件,且已提供相关银行支付凭证予以印证,本院对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归还本金20万元及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7,500元,且陈述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现借期已届至,故被告陈自平理应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陈自平还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为被告陈自平未按约归还本息,故还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自行调低利率至年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素玲要求被告周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自平与被告周红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周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仁博公司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八条对于被告仁博公司的担保的范围及担保的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仁博公司理应按照此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自平、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素玲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陈自平、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素玲上述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自平、周红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58元,合计诉讼费8,458元,由被告陈自平、周红、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国华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吕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诗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