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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福中、王长斗等与冀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中,王长斗,张长青,吴秋峰,董玉梅,黄秀各,崔永香,乔新民,王长林,冯久会,崔凤奇,张长京,乔新华,孔令朋,孔令奇,孔庆宝,孔令喜,王石泉,乔振中,孔凡志,崔胜国,吴志路,孔祥连,王石良,张长群,赵立庄,孔令稳,杨朝青,司彦平,孔祥计,杨福华,乔新春,王石库,陈香,崔永贵,赵立广,高新英,冯兰青,崔胜芳,孔德保,孔凡青,王金利,杨朝顺,孔祥暖,褚保莉,崔胜彬,孔凡强,刘新国,吴海月,王秀杰,孟祥海,杨福荣,孔庆广,孔德喜,杨福昌,董春旺,孟祥杰,董群鱼,孔祥密,孔祥贞,杨福巧,孔祥东,张香月,董新振,孔令长,孔德财,张长渠,王玉珍,崔永兴,冀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1181行初3号原告杨福中。原告王长斗。原告张长青。原告吴秋峰。原告董玉梅。原告黄秀各。原告崔永香,原告乔新民。原告王长林。原告冯久会。原告崔凤奇。原告张长京。原告乔新华。原告孔令朋。原告孔令奇。原告孔庆宝。原告孔令喜。原告王石泉。原告乔振中。原告孔凡志。原告崔胜国。原告吴志路。原告孔祥连。原告王石良。原告张长群。原告赵立庄。原告孔令稳。原告杨朝青。原告司彦平。原告孔祥计。原告杨福华。原告乔新春。原告王石库。原告陈香。原告崔永贵。原告赵立广。原告高新英。原告冯兰青。原告崔胜芳。原告孔德保。原告孔凡青。原告王金利。原告杨朝顺。原告孔祥暖。原告褚保莉。原告崔胜彬。原告孔凡强。原告刘新国。原告吴海月。原告王秀杰。原告孟祥海。原告杨福荣。原告孔庆广。原告孔德喜。原告杨福昌。原告董春旺。原告孟祥杰。原告董群鱼。原告孔祥密。原告孔祥贞。原告杨福巧。原告孔祥东。原告张香月。原告董新振。原告孔令长。原告孔德财。原告张长渠。原告王玉珍。原告崔永兴。诉讼代表人张长渠。诉讼代表人崔凤奇。委托代理人刘凤鸣被告冀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耿爱顺委托代理人邢志敏委托代理人周世豪原告杨福中等六十九人诉被告冀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福中等六十九人的诉讼代表人崔凤奇、张长渠及委托代理人刘凤鸣,被告冀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邢志敏、周世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2013年被告以每亩750公斤小麦或者相当价值的货币租赁我村土地181.865亩,(东至春风集团与迎宾大街,南至冀州镇石家庄村地,西至冀午渠,北至滏阳路),394.23亩(其中长安路以南388.7亩,长安路以北5.53亩,东至杨孔五村,西至政府储备地,南至政府储备地、红旗化肥厂、养老院,北至长安路南侧红线)。在使用过程中,被告不合理利用,将部分土地闲置。2015年,原告要求复耕,得知村委会在未征得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与被告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该协议违背了村民意志,并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对征收土地及时补偿的法律规定,也未经审批办理征用手续,系违法的行政合同。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2008、2013年的“征收土地协议”,收归村民所有。被告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具有征收土地的法定职责。被告与原告所属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合同合法,征地合法。且征地协议分别已经于2008、2013年开始履行,原告所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期间,同时该案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前置的情形。原告起诉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依法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2013年被告冀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冀州市冀州镇杨孔五村村委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征收的181.865亩、394.23亩土地系本案六十九名原告家庭承包。约定补偿采用长期(永久)分年度支付小麦或相当价值货币的方式补偿,具体标准为每年每亩750公斤小麦或相当价值货币。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分年度支付被告土地补偿款至今。2015年4月7日,冀州市国土资源局因原告所属村部分村民信访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5年6月24日衡水市国土资源局亦作出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意见。另查明部分诉争土地已经办理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与杨孔五村委会2008年、2013年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福中等六十九名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棉审 判 员  岳鸿锁人民陪审员  乔文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