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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刑初9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进,男,1981年7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曾因抢夺罪于2004年2月3日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8月18日被沈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进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多次盗窃电动三轮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进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大桥小区3号楼3单元楼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盗走,后将车上电瓶拆下销赃并将电动三轮车丢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2.2015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进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大桥小区19号楼北侧老边电动车修理部门前,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车上的五块电瓶(价值人民币2250元)拆下销赃并将电动三轮车丢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50元。3.2015年9月26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王进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大桥小区3号楼3单元楼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390元)盗走,后将车上电瓶拆下销赃并将电动三轮车丢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4.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进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德鑫花园小区10号楼车库旁边,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980元)盗走,后将车上电瓶(价值人民币2080元)拆下销赃并将电动三轮车丢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50元。5.2015年11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王进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富城春天小区9号楼2单元门前,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239元)盗走,后将车上电瓶(价值人民币2925元)拆下销赃并将电动三轮车丢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余元。6.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进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兴明街21-1号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车上电瓶拆下销赃并将电动三轮车丢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50元。7.2015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进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德鑫苑小区2号楼4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9400元)盗走,后将车上电瓶(价值人民币2930元)拆下销赃并将电动三轮车丢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8.2015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进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石台北苑小区二期19号楼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车上电瓶拆下销赃并将电动三轮车丢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5元。综上,被告人王进共盗窃作案八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5559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255元。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吴某某、宋某、王某甲、李某甲、徐某某均已将其被盗电动三轮车寻回,被害人李某某已将其于2015年9月26日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寻回。2015年12月9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文六街四库巷58-7号被告人王进家中将其抓获,并依法扣押作案使用蓝色两轮手推车一辆。现该手推车已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吴某某、宋某、李某甲、王某甲、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专用收款收据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进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多次被处罚,现又重新犯罪且系累犯,且本案系多次盗窃,故应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进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进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二百五十五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王进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王某、吴某某、宋某、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八十五元(明细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迎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娇娜退赔明细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被盗电动三轮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80元。退赔被害人宋某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25元。退赔被害人徐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30元。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