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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市新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盛弘地产有限公司、河南盛弘地产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新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河南盛弘地产有限公司,河南盛弘地产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信阳市新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164号。法定代表人王海亮,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盛弘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29号海特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刘紫屏,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盛弘地产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164号。法定代表人刘紫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嫣,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松,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信阳市新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盛弘地产有限公司、河南盛弘地产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南盛弘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申请认为因原告要求分红金额为4760万元,本案诉讼标的超出贵院管辖范围,应移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0年8月26日原告信阳市新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盛弘��产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2、依法责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作开发房地产保底分配款17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责令二被告提供合作开发项目财务账目进行清算或依法委托评估民兵按原告48%被告52%的比例进行盈利分配(原告分配时扣除保底分配款)。4、判令二被告完善合作开发小区的道路、水电设施、幼儿园建设等事项;5、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万元;6、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审理第三项请求标的明确为9921.74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关于���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原告诉请仅第三项请求标的为9921.74万元,已超过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范围,被告河南盛弘地产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杨丽华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