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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陈计超与肖同年、王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计超,肖同年,王妹英,贾现忠,贾记增,贾红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298号原告陈计超,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肖同年,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妹英,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贾现忠,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贾记增,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贾红吉,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陈计超与被告肖同年、王妹英、贾现忠、贾记增、贾红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德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计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同年、王妹英、贾现忠、贾记增、贾红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计超诉称:2014年6月16日,由被告贾现忠、贾记增、贾红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肖同年、王妹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名。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4.0%,逾期还款按每日加罚本金的万分之五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时限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时限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肖同年、王妹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被告贾现忠、贾记增、贾红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王妹英辩称:借钱的事属实,当时借钱是为了搞家庭养殖养狐狸了。借据上签名是我本人所签,担保人的担保也属实。原告起诉后我与肖同年联系,肖同年说借的不是陈计超的钱,他不认识陈计超。我们借钱时只给付了46000元,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因我们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偿还过三四次利息,但不知道是否是这一笔借款的利息。我认可偿还借款,但是因为养殖赔钱了,所以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肖同年、贾现忠、贾记增、贾红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肖同年、王妹英为养殖护理需要,由被告贾现忠、贾记增、贾红吉提供担保,向原告陈计超借款50000元。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三方分别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4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5日。逾期还款自逾期日每日加罚本金的万分之五违约金。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时限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7日被告肖同年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记明收到借款50000元,该收据与借款人所写借据相对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均未偿还本金。2016年1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肖同年、王妹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贾现忠、贾记增、贾红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贾红吉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撤诉申请书一份、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同年、王妹英共同向原告陈计超借款,并由被告贾现忠、贾记增、贾红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计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肖同年、王妹英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妹英作为夫妻共同承担责任的一方,自愿在借据上签字并经本院调查承诺共同还款,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贾现忠、贾记增、贾红吉自愿为被告肖同年、王妹英提供担保,且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各担保人应该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肖同年、王妹英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贾红吉的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妹英辩称不认识原告陈计超,借的不是原告的钱,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陈计超持有二被告肖同年、王妹英及担保人贾现忠、贾记增、贾红吉的签名的借据及被告肖同年出具的收据和银行转账记录,故对被告王妹英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王妹英还辩称原告实际只给付46000元借款,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但是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了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明细,陈计超通过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张寨支行向被告肖同年转账50000元,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王妹英另辩称其偿还过利息,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据证明偿还利息的数额及详细情况,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要求各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同年、贾现忠、贾记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之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同年、王妹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计超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0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贾现忠、贾记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贾现忠、贾记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同年、王妹英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肖同年、王妹英、贾现忠、贾记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本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