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刑初51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199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5年11月14日被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再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9日释放。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2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其租住的金湖县黎城镇金湖西路62-7号家中,因琐事与继女杜某发生纠纷。前来接杜某外出的同学王某因对袁某甲的行为不满,与袁某甲争执。后被告人袁某甲追赶王某至门前路上实施殴打,致王某左眼受伤。经鉴定,王某眼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被害人王某作出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杜某、柏某、袁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行为系家庭矛盾所引发,且案发后对被害人王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志祥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吕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