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辉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河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辉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刘河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115号原告东莞市辉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吕立华。委托代理人熊坤、林其冲,分别、实习律师。被告刘河顺,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身份证号码为×××5159。东莞市辉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科公司)诉刘河顺及刘河顺诉辉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因双方起诉,按起诉时间的先后,统称辉科公司为原告,称刘河顺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坤、被告刘河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科公司诉称:刘河顺于2015年7月25日到原告处面试分公司经理一职,并于2015年7月27日到原告处报到上班。2015年7月31日,被告赴浙江省余姚市就职浙江分公司负责人。但被告到任后不思进取,工作懒散,截至被告申请离职之日止,分公司销售业绩为0,后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原告现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辉科公司:1、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2、无须支付加班工资51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河顺答辩称:1、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老板以诸多借口故意推诿。2、其在职期间,公司只租用一个三房一厅的房子用于办公和睡觉,答应招聘的四五个员工也没有招聘,一切杂务都要其本人来做。3、其浙江客户有29个,参与投标一个,公司订单金额5万至200万之间,通常要3个月至9个月的周期才能有订单,原告看到被告的客户多了,就想霸占被告的客户信息,所以故意以刘亚兵吵架时间来辞退被告。刘河顺起诉称:公司故意拖延不签劳动合同,虽说公司任其为浙江分公司负责人,但其实就是一个业务员,天天出差跑业务,要人不给人,要钱不给钱,故意让其承担分公司的一切工作,变相强迫其连续加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辉科公司支付:1、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1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2600*2=25200元(按4500元/月计算);2、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4月10日裁决生效日的工资(按4500元/月计算)19400元(7月27日至10月30日的已发即减去了)和经济补偿金(按工资的25%计算)7个月20天*4500*25%=8625元,共计28025元;3、辞退补偿金半个月工资2250元和11月1日至4日工资600元,共计2250+600=2850元;4、7月27日至11月4日周六、周日和节假日加班费9600元;5、社会保险费3420元。辉科公司答辩称:按我方起诉状意见。经审理查明:刘河顺于2015年7月27日入职辉科公司,任职浙江分公司经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刘河顺填写的《辉科人事履历表》抬头处有“浙江分公司副总—东莞深圳:3500元/月,浙江:4500+4%提成(不报销)”的手写字体。2015年8月1日,辉科公司出具《设立宁波分公司决议》,称设立宁波分公司,任命刘河顺为分公司负责人。刘河顺主张,其每月工资4500元,每天都在上班,每天上班8小时,每天工资150元。2015年11月4日,刘河顺填写《辉科离职申请表》,其填写离职原因为“跟刘亚兵吵架”,在申请表的总经理意见处有“10月22日已通知刘河顺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手写字体,在物品移交确认处有“电话卡、租房钥匙已交。谷营,2015.11.04”的手写字体。同时,申请表中离职类型处的“辞职”及“辞退”均有打勾,刘河顺主张“辞退”处的打勾是其所为,“辞职”处的打勾是辉科公司所为;辉科公司主张,辞职”处的打勾可能是公司文员在刘河顺面前补打勾的,或者是刘河顺自己补打勾的。辉科公司主张,离职申请表中有“10月22日已通知刘河顺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手写字体,是因为当时刘河顺与技术总监刘亚兵吵架,公司与双方沟通,要求刘河顺与刘亚兵和好,但刘河顺一口拒绝,说要他道歉不可能,反而要求公司辞退刘亚兵,因公司与刘河顺协商不愉快,所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说如果刘河顺不干了就回来东莞办理离职手续,所以手写内容不能表明公司有辞退刘河顺的意思,反而证明了刘河顺是自愿离职的。刘河顺就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辉科公司支付:1、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1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200元;2、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按照工资的25%计算)约10000元;3、辞退赔偿金4500元;4、2015年11月1日至4日的工资600元;5、2015年7月27日至11月4日周六、周日和节假日加班费9600元;6、社会保险费3420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寮庭案字(2015)100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刘河顺与辉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辉科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五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刘河顺:1、2015年11月份工资600元;2、补发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1月4日加班工资5100元(1500元+1350元+2100元+150元=5100元)。三、驳回刘河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条、银行流水、离职申请表,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离职申请表、设立分公司决议、企业机读资料、银行流水、打卡记录、人事履历表、竟业禁止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刘河顺在辉科公司工作,由辉科公司向刘河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遵守法律。双方确认刘河顺现已离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刘河顺主张,其多次催促公司要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一直找借口拖延。辉科公司主张,刘河顺是浙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全盘管理分公司所有日常事务,包括员工劳动合同签订、客户开发等,刘河顺理应由他签署好劳动合同后交由总公司盖章,但刘河顺早就有与公司打劳动争议官司的想法,一直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刘河顺,是其工作失误。本院认为,刘河顺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全权负责分公司管理及运营,包括人员的招聘及培训等,其理应清楚员工有权利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刘河顺,刘河顺要求辉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离职时间及原因的问题。双方对离职时间和原因存在争议,辉科公司主张刘河顺于2015年10月22日离职,原因是刘河顺于10月22日回到东莞,丢下宁波公司的业务,于23日跟公司闹着要补偿,后来协商不成就提出劳动仲裁。刘河顺主张,其于2015年11月4日离职,其当时与路过浙江的技术总监刘亚兵吵架,公司老板认为其与技术总监吵架而无法继续合作,所以要辞退其本人,后公司于10月22日通知其回来办理辞退手续,并派人到宁波公司办理交接,10月31日办理完交接后,其便于11月2日回到东莞,并于11月4日到公司办离职手续拿工资。本院认为,《辉科离职申请表》写明离职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且总经理意见处写明“10月22日已通知刘河顺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由此可见是由辉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刘河顺协商一致而于2015年11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辉科公司应当向刘河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辉科人事履历表》已写明刘河顺在浙江工作的薪资为4500元/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辉科公司应当支付给刘河顺的补偿金数额为2250元=4500元/月*0.5个月。三、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刘河顺主张,公司在浙江租了一套三房一厅的房屋作为办公地点及宿舍,其每天都上班,每天上班8小时,每天工资150元,公司为其开通了外勤365打卡系统,其每天都用手机登陆系统打卡,去拜访客户也要打卡,但其本人的打卡记录已经被公司删除。辉科公司主张,全公司都是通过手机来打卡,该系统可以定位跟踪员工位置情况,但要员工拍照上传到系统,而非单纯登陆打卡就可以,刘河顺办公及住宿都在三房一厅的出租房内,无法区分其上下班时间,其即使打卡也不代表其在上班,且刘河顺是中层高管,工作时间不定时,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本院认为,辉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保存员工的考勤记录以备查,其现未向本院提交刘河顺的考勤记录,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法采信刘河顺的主张,并依法认定其每月每天都在上班,每天上班8小时。刘河顺每天工资150元,其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5100元=150元/日*[(10+7+8+1)日+(1+3)日*2倍],故对辉科公司无需支付刘河顺加班工资差额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四、其他问题。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的2015年11月份的工资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河顺要求辉科公司支付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的劳动补偿19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河顺诉请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刘河顺可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该权利。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辉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河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市辉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河顺支付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100元。三、原告东莞市辉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河顺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四、原告东莞市辉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河顺支付2015年11月工资600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辉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刘河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元,已由原被告各自预交5元,均由原告辉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法律条文《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