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贺全保、杨相石与张苗、龙永忠、陈扬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全保,杨相石,张苗,龙永忠,陈扬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贺全保,男,1968年3月9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杨相石,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贵兴,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集跃,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苗,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龙永忠,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陈扬素,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安伟,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剑烽,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贺全保、杨相石与被告张苗、龙永忠、陈杨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贺全保、杨相石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贺全保、杨相石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贺全保、杨相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本案受理费29336元,减半收取14668元,由原告贺全保、杨相石负担。审 判 长 伍守先人民陪审员 申洪燕人民陪审员 袁绍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