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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红力、尹旭等与尹守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力,尹旭,尹守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62号原告刘红力。原告尹旭。委托代理人刘红力,系原告母亲。被告尹守山。原告刘红力、尹旭诉被告尹守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力及原告尹旭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刘红力与被告尹守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尹旭系二人婚生女。原告刘红力与被告尹守山离婚后,肖庄村进行了土地承包,被告尹守山以户主的名义承包土地1.29亩,家庭户人口数为3人,即二原告及被告。上述土地承包后,被告一直占用应该由二原告耕种的土地0.86亩,相关土地收益也由被告控制。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原告对2000年以被告名义承包的肖庄村土地0.86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给付自2002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收益20000元。为支持以上诉请,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肖庄村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组成的三口人的家庭户在肖庄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得相应土地。被告辩称,2002年在肖庄村土地承包中,二原告与被告组成的三口家庭户承包土地公1.29亩,其中二原告相应土地亩数为0.86亩,相应份额土地承包后一直由被告姐姐尹守英耕种,同意认可0.86亩土地由二原告耕种,但是原告诉请的损失2万元没有依据,不认可该诉请。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3月15日尹守英、黄淑静、咸淑荣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0.86亩土地由尹守英耕种;2、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刘红力经法院调解离婚;3、承包证一份,证明承包土地范围。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0日,原告刘红力与被告尹守山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原告尹旭随被告尹守山共同生活。原告刘红力与被告尹守山离婚后,山海关区第一关镇肖庄村进行了第二轮土地承包,肖庄村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1.29亩发包给被告尹守山承包管理,承包期30年,从2002年6月30日起至2032年6月30日止,承包土地地名为上坎地,东至尹守英承包土地、南至墙、西至王月平承包土地、北至道。以被告尹守山为户主的家庭户共有三口人,分别为二原告及被告,上述土地承包后一直由被告实际控制,二原告未进行过耕种。2016年3月11日,肖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二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分得耕地每人0.43亩,被告尹守山分得耕地0.43亩。庭审中,二原告自述土地承包后,被告在承包土地上进行蔬菜大棚的种植,二原告估算0.86亩土地每月收入100元左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十五天时间的庭下和解期间,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以家庭户的形式,从肖庄村村村委会处承包土地1.29亩,三人对承包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土地经营权不应因承包方家庭内部分户、离婚等原因而被剥夺。作为家庭户内部人口,因原告刘红力与被告尹守山离婚,原告尹旭现已成年,故二原告有权要求分割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二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尹守山于2002年6月30日从肖庄村村委会承包的1.29亩土地中的0.86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诉争土地由被告尹守山实际控制期间取得了土地承包收益及具体数额,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争土地自2002年至2015年的承包收益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红力、尹旭对被告尹守山于2002年6月30日从山海关区第一关镇肖庄村村委会承包的1.29亩土地中的0.86亩土地在承包期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刘红力、尹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圆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