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刑初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刑初第105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绥化市。2016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未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在逃)等人在绥化市北林区圈树附近,将被害人高某某砍伤,后在富春江浴池门前王某甲又将被害人齐某某砍伤。经鉴定:高某某的伤为左大腿开放性外伤并失血性休克,左臂部外伤,系重伤。齐某某的伤为轻微伤。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如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5日晚19时许,因被告人王某某的弟弟王某甲(在逃)与齐某某、高某某等人发生厮打,便打电话找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递给被告人王某某一把刀。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弟王某甲在绥化市北林区圈树附近,持刀将被害人高某某砍伤。经鉴定:高某某的伤为左大腿开放性外伤并失血性休克,左臂部外伤,系重伤。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临时寄押证明书及回执,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事项。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害人高某某的父亲高义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4、证人齐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综合证实因王某甲在绥化市富春江洗浴门口与张有东厮打,齐某某将张有东带走,后2005年7月25日晚19时许,王某甲和王某某伙同他人持开山刀将正在良友网吧门口的高某某、齐某某砍伤的事实。5、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7月25日19时许,我在圈树附近网吧上网,走出网吧门口时见齐某某、王力军、张小东等人在那站着,从转盘道过来一辆出租车,下来六七个人,其中只认识王某某和王某甲哥俩,这些人奔齐力明几人去了,齐某某开始跑,我看他们跑,我也跟着跑,那几个人在后面追,把我追到院里,他们用脚踢我,把我踢倒后,王某甲和王某某用刀将我砍伤的事实,事情的起因不知道,只知道他们想打齐某某。6、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绥公北(2005)法鉴字第064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伤系重伤,齐某某的伤为轻微伤。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弟弟王某甲的纠集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有为代理审判员 孟 薇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