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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607号原告史某某,女,村民。被告郑某某,男,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以“因我暂时不想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审判员 多杰才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婧 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