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4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青岛鑫招化工有限公司与陈亮、高顺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鑫招化工有限公司,陈亮,高顺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095号原告青岛鑫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丹山社区。法定代表人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禹,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委托代理人纪毓川,青岛城阳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顺顺。委托代理人纪毓川,青岛城阳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鑫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亮、高顺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禹,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毓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两被告无故带领部分人员在原告厂房门口,长时间通过车辆和人员堵门、骚扰,阻止原告人员和车辆出入,导致原告半个多月无法正常经营和生产。在此过程中,原告多次报警,派出所民警也多次进行调解未果。两被告无故阻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亮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将车停在马路边上,并未停在原告公司门口,也没有堵住原告的路。被告高顺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从未用车给原告公司堵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利润表2份,证明原告2012年7月利润为30101.75元,2012年8月份利润为64508.18元,对比原告该两月利润表显示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减少收入为约3万元。证据(2)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明被告自2012年7月6日起至7月21日多次带人骚扰并开车辆堵住原告大门,导致原告无法生产。被告陈亮、被告高顺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证据(2)认为该视频无法证实原告的诉求,无法证实原告的生产经营及损失情况,视频里显示的院内是汽车修理厂,并没有原告的公司,从2012年7月6日到11日视频中看不出被告到原告处堵门的情况,被告曾去过,是让原告腾出非法私自侵占被告已经购买的厂房,没有给原告堵门。7月11日的视频也不能完整的显示整个车辆堵门的全过程,原告按照自己的意图剪接的视频无法证实事实的真相。7月12日以后的视频中能清楚的看到被告的车被原告安排的一个小型面包车从后面堵住,前面放着一大堆桶,后有专门在被告的车前面钉上钢管柱子,致使被告的车无法活动,特意制造了堵住大门一事,原告的行为是给自己堵住大门,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所谓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假设有损失也是原告自己所为,是原告恶意制造堵门造成的。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视频(2012年7月11日08:10:01许至08:20:31许)显示厂房门口停放涉案轿车;(2012年7月12日08:37:53许至08:56:31许)显示厂房门口停放涉案轿车;(2012年7月13日17:31:12许至17:32:10许)显示厂房门口停放涉案轿车,靠近该车前挡板处摆放几排圆筒状物体;(2012年7月14日04:21:43许至04:22:41许)显示厂房门口停放涉案轿车;(2012年7月15日16:24:31许至16:25:18许)显示厂房门口停放涉案轿车;(2012年7月17日12:43:15许至12:44:15许)显示厂房门口停放涉案轿车后后挡板处停一面包车;(2012年7月18日13:09:33许至13:10:30许)显示厂房门口停放涉案轿车,靠近该车前挡板处立有圆柱物体);(2012年7月19日19:37:10许至20:06:26许)显示厂房门口停放涉案轿车,靠近该车前挡板处立有圆柱物体,后挡板处有一面包车);(2012年7月20日09:07:07许至09:36:39许)显示厂房门口停放涉案轿车,靠近该车前挡板处立有圆柱物体,后挡板处停一面包车);(2012年7月21日11:46:00许至12:15:31许)显示厂房门口停放涉案轿车,该车后挡板处停一面包车,后被告等将面包车强行推开后并将涉案轿车开走)。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两被告自2012年7月起无故给原告堵门导致原告半个多月无法正常经营和生产,原告认为被告其行为影响了其正常生产经营,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陈亮称因双方对涉案厂房存在争议,并驾驶涉案轿车至原告处要求原告腾出涉案厂房,并没有给原告堵门,并认为原告所称的堵门系原告特意在被告所驾驶涉案轿车前、后设置上述障碍物致使该车无法移动而造成。被告高顺顺称从未给原告堵门,其于2012年7月21日至原告处协助被告陈亮将涉案轿车从原告处开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为单方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具体损失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鑫招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审 判 员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颖陶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