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任广言与苏保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广言,苏保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076号原告:任广言,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张清顺,安徽省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保付,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电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任广言与被告苏保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广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顺。被告苏保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广言诉称:任广言与苏保付系朋友关系。苏保付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14年2月25日向任广言借款31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5月25日还钱借款。因苏保付逾期未还款,任广言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苏保付偿还借款3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苏保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苏保付向任广言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任广言人民币叁万壹仟捌佰元。¥(31800)。还款日期2014年5月25日。借款人:苏保付。2014.2.25日”。因苏保付未还款,任广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任广言与苏保付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苏保付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偿还任广言借款3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保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广言借款本金31800元。如果被告苏保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苏保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