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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秋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秋玲(绰号:阿敏),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钦州市灵山县,捕前住钦州市钦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2月2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秋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洪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周秋玲入住钦州市钦南区鸡胸路的怡虹居宾馆501房,并在房内吸食毒品。次日10时许巡逻民警例行检查,从被告人周秋玲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内缴获疑似毒品冰毒19小包(净重10.49克)、疑似毒品海洛因3小包(净重0.26克)。经鉴定:从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秋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6)55号《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周秋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秋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秋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秋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秋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秋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项 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柏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