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3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89号原告周某,女,生于1988年6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唐某甲,男,生于1988年11月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唐庆志,男,生于1963年6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周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庆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初中是同班同学,双方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恋爱,于2013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被告长期在外打工,2015年2月初因原告母亲有病要住院治疗,被告明确表示没有钱。2015年6月原告父亲有病要住院治疗,被告在卡上有钱情况下明确表示没有钱。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起码责任感,在原告父母生病后就开始嫌弃原告,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唐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唐某乙的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部分及教育费由被告承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在雅安市商业银行九襄支行的全部存款约80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被告唐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周某离婚,因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在外打工,被告的收入全部交给原告。原告的父母有病,被告是全程陪伴,被告还是备有部分资金,不存在不为原告的父亲支付医药费的问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望其与被告好好过日子,把孩子抚养成人,还子女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甲初中时是同班同学,双方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好,于2014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原、被告双方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提出前诉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预交诉讼保全费260元,本院对被告唐某甲在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的账户予以冻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曾是同班同学,婚后双方的关系较好。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沟通、相互关心、关爱双方是可以化解纠纷的。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理由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6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