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马斌、故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斌,故城县人民政府,马志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1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斌(又名马志虎),男,汉族,1939年6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故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玉来,县长。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爱民,故城县国土局法制股股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志援(又名马志远),男,汉族,1953年5月10日出生,现住故城县。上诉人马斌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阜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4月19日,故城县人民政府受理马志援申请撤销马斌所持故集建(青)字第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故城县人民政府调查认定,马斌所持故集建(青)字第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任何土地登记档案,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故政土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马斌所持的故集建(青)字第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无效证件,并予以收缴。马斌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3月27日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故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故政土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马斌又于2014年7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故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故政土处字[2014]第1号行政决定。原审判决认为,故城县人民政府认定马斌持有的故集建(青)字第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土地登记档案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遂作出认定马斌所持有的故集建(青)字第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无效证件,并予以收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斌的诉讼请求。马斌对上述��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政复决[2007]41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违反了复议法第九条申请复议的期限。2007年11月9日,衡水市人民政府并没有考虑马志援所提证据,而是依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了衡政复决字[2007]4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马志援的复议申请。马志援没有在规定的15日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马志援承认了该决定,决定书生效。故集建(青)字第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就成了合法有效的证件,这是符合法律解释的。因此故城县人民政府无权撤销该证,阜城县人民法院也无权否认该复议决定。2、原审判决违背宪法。2007年7月5日,故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故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2012年11月9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衡民再终字第52号终审民事裁定确认了故集建(青)字第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故城县人民政府无权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给马志援出证是超越职权,破坏司法程序,应负法律责任。阜城县人民法院无权超越以上两个判决。3、《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土地证书是证明当事人享有土地权属有效的法律凭证,从本文下发之日起,各类土地权属审核必须以土地证书作为土地权利唯一证明材料。所以故城县人民政府无权撤销故集建(青)字第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原审判决违背事实。故集建(青)字第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上诉人于1998年4月在土管局办理的,盖有县政府���土管局的公章,和分产一致,并符合故国土资(2005)第3号文件规定。至于有关资料是由土管局保管的,应由土管局负责,所提证据3024、3025不具有合法性,3128号登记是何如杰,持证者却是何如芳。5、故城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召开听证会向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情况下就作出决定,不符合司法程序,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故城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马志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审双方经庭审质证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马斌因不服故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故政土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故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故城县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作出(2014)衡行辖字第33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由阜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故城县人民政府2014年1月25日作出的故政土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马志援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衡行终字32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发回阜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阜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阜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马斌的诉讼请求。马斌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条赋予了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职权,也就是人民政府有权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依法进行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故城县人民政府在马志援与马斌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马志援提出申请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有权对该争议进行处理。但其作出的故政土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马志虎(马斌)所持有的故集建(青)字第(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于无效证件,并予以收缴,没有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为故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亦应撤销。上诉人马志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主张,应予支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阜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故城县人民政府2014年1月25日作出的故政土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三、责令故城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故城县人民政府担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晓燕审判员 张竞择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凤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