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安溪县凤城恒安化工店与李府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凤城恒安化工店,李府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19号原告安溪县凤城恒安化工店,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经营者胡拱照,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文质、胡金宝,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府忠,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凤城恒安化工店与被告李府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溪县凤城恒安化工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文质、被告李府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溪县凤城恒安化工店诉称,2009年间,被告李府忠多次向原告购买涂料(油漆),2009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34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李府忠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府忠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目前在羁押期间,没有偿还能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安溪县凤城恒安化工店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胡拱照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府忠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34元的事实。被告李府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被告李府忠多次向原告安溪县凤城恒安化工店购买涂料(油漆),2009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34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府忠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34元未能支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安溪县凤城恒安化工店与被告李府忠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截止2009年12月30日,被告李府忠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34元未能支付,有被告李府忠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李府忠支付货款人民币3634元及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只能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3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府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安溪县凤城恒安化工店货款人民币36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府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