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0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德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89号原告:刘德泉,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羊庄镇南塘村***号。身份证号:3704211970********。委托代理人:李昊,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中区建华西路60号。负责人:华洪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思刚,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德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泉诉称:原告将所有的鲁D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及免陪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在2015年8月7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枣木高速东城收费站时,与南侧的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和护栏损坏。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各项损失11041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保险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的险种及期间。证明原告为该保险车辆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二、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损失的事实。三、公路赔偿决定、路产损坏赔偿通知书、路产赔偿清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8150元。四、医疗费单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去滕州市中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595元。五、保险车辆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六、施救费及看车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及看车费的数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后,先向交警部门报案,并未及时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报案。后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无法查明责任,因责任不明确,故被告保险公司无法进行赔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该认定书载明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因原告没有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范围。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评估的车损数额为83255元。对“证据六”有异议,对施救费无异议,看车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原告刘德泉所有的鲁D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4832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2015年8月7日,原告刘德泉驾驶该投保车辆在枣木高速枣庄东城收费站西二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8月21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8月7日15时许,刘德泉驾驶鲁D轿车沿枣木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道路南侧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害、护栏损坏,但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95元。此次事故造成枣木高速公路损失8150元,且原告已赔付完毕。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02267元。被告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双方确定原告的车损为832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开车费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德泉为其所有的鲁D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保费,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业已形成。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在驾驶该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能查明该事故形成的原因,故该事故所产生的责任及后果只能有驾驶员自己承担,该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以交警部门未能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拒不赔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刘德泉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及免陪,原告在事故中给第三人造成路产损失8150元,故被告应赔付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8150元。在原告购买的险种中,并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系该事故中的车上人员,其要求被告赔付其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8325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同意按被告定损的数额作为确定原告车损的数额,因施救费及看车费均属于车损的范围,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损8590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德泉第三者责任保险金8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德泉车辆损失保险金85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原告负担357元,被告负担2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佟文章人民陪审员  曹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