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余某某、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余某某,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8民初334号原告梁某某,男,壮族。被告余某某,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先锋路农业局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60********。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450000000014691,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法定代表人周文。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注册号:451200000009574,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文体路47号。法定代表人陈华梁。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余某某、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向原告梁某某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第四点明确告知原告应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减免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梁某某至今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在接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按规定于七日内应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其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且又未向本院提交缓、减、免申请,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燕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懿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