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马建田与赵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田,赵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674号原告马建田,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利和集团土产进出口公司艾格工厂副厂长,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刘春田,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勤,女,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文雅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周隆君,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佳伟,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田与被告赵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田、张华,被告赵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隆君、路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田诉称,自2011年起,天津市文雅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雅公司)委托天津中包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包公司)代理其从国外进口废纸,双方为此签订了多份《进口委托代理协议》,约定:①由文雅公司委托中包公司代理进口相应货物,②文雅公司应于代理协议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将20%定金及13%开证保证金付至中包公司,由中包公司向国外客户开具远期信用证,文雅公司在中包公司向国外客户付汇前一周将全部货款付至中包公司。基于中包公司资金安全的考虑,2014年3月10日身为中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告马建田与同为文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赵勤签署了编号为JK-20140301-01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DY-20140301-0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分别约定:①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②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205号314室房屋(建筑面积31.72㎡)作价200万元抵押给原告;同年3月13日原告、被告、中包公司、文雅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情况说明,声明前述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及抵押事宜为中包公司、文雅公司做进口废纸业务中由中包公司向文雅公司提供的资金支持,额度为200万元整。然而在实际的业务过程中,中包公司不断向文雅公司提供资金支持,截止2015年4月17日,累计向文雅公司提供5061884.79元的款项,文雅公司出具了确认函对上述金额进行确认。2015年5月29日,中包公司依据相关代理协议和文雅公司的确认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文雅公司返还3061884.79元的欠款。案经法院审理查明,中包公司与文雅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2015年7月23日下达了(2015)西民三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在被告根本不能履行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偿还责任的前提下,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付原告借款2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马建田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的数额、借款用途、期限及保证;2、个人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事项同证据1及抵押事实;3、说明1份,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确认借款由中包公司支付至文雅公司,并有公司的盖章;4、(2015)西民三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1份,证明确认中包公司与文雅公司在业务合作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其中5061884.79元中包含了本案诉争的200万元;5、他项产权证1份,证明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屋及土地于2014年3月19日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赵勤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根据合同法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所罗列的支付资金的情形视为具备合同法第210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性质属于实践性合同,考察的最核心内容应是自然人之间真实的资金往来,只有出借人将欠款实际给付借款人时,借款合同才生效。在本案中,原告从未向被告实际支付过200万元借款,原、被告之间虽然有借款合同,但并没有借贷行为,即双方之间并未发生借贷事实。因此,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赵勤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中包公司与文雅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反映的是中包公司与文雅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2015)西民三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1份,证明原告已明确并经生效判决确认本案诉争200万元系中包公司对文雅公司的债权,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建田原系案外人中包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赵勤系案外人文雅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起,文雅公司委托中包公司代理其从国外进口废纸,双方为此签订了多份《进口委托代理协议》,协议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中包公司为文雅公司垫资的情况。2014年3月10日,中包公司基于所垫资金安全的考虑,由原告马建田与被告赵勤签署了编号为JK-20140301-01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DY-20140301-01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205号314室房屋(建筑面积31.72㎡)作价200万元抵押给原告。2014年3月13日原告、被告、中包公司、文雅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说明,声明前述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及抵押事宜为中包公司与文雅公司做进口废纸业务中由中包公司向文雅公司提供的资金支持,额度为200万元整。因文雅公司拖欠中包公司货款,中包公司向本院起诉文雅公司,2015年7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5)西民三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确认,截止2015年4月17日文雅公司尚欠中包公司5061884.79元的款项,但考虑本案借款合同的存在,中包公司仅主张要求文雅公司给付货款3061884.79元,判决也支持了中包公司的主张。因被告未能履行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偿还责任,原告马建田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一种实践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合同成立既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还需要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JK-20140301-01的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DY-20140301-0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原告、被告、中包公司、文雅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说明内容,两公司及本案原、被告均确认借款合同与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涉及的200万元款项即为中包公司为文雅公司的垫资货款。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民三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截止2015年4月17日中包公司累计为文雅公司垫资5081884.79元(含本案涉诉的200万元),中包公司已经实际向文雅公司进行了200万元款项的支出。据此,可以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钱款给付形式为中包公司向文雅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即可,可以视为双方借款金额的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也存在款项的实际给付,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万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表示借款合同中的被告签名是以文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的,是代表文雅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查看该合同甲方、乙方的标注均为自然人身份信息,并非法人信息,且结合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实际办理抵押权登记事宜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进而被告关于借款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成立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诉争款项未实际给付的问题,与四方签署的说明内容以及生效的(2015)西民三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矛盾,被告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赵勤给付原告马建田欠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赵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荣华审 判 员 赵战勇代理审判员 王文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