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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广良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良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广良,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1年2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良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广良饮酒后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园内大地建设集团宿舍楼7楼过道内,因琐事与张建军发生冲突并报警。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上坊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王广良对民警查某辱骂、脚踹,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2016年2月1日,被告人王广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妨害公务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广良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查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贾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申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良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广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广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广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广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广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