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蔡佳国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永辉,蔡佳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永辉,男,1977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农民,住衡阳市南岳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蔡佳国,男,1974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市南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南岳区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佳国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永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蔡佳国没有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永辉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永辉,被上诉人蔡佳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蔡佳国及其岳母旷某1家(蔡佳国系上门女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永辉家系邻居,肖永辉房屋位于蔡佳国房屋前方稍靠左侧,进出蔡佳国房屋有一条经过肖永辉家右侧的水泥马路。2015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蔡佳国为方便车辆进出,利用水泥、钢筋等物修补其房屋前坪靠近肖永辉家土砖屋排水沟边的路面拐角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文辉的婶婶旷某2看到后,认为蔡佳国的行为会影响其水沟排水,遂上前制止,并与蔡佳国及随后赶来的蔡的岳母旷某1发生争执。旷某2的儿子肖某和肖永辉听到吵闹声后赶到现场,与蔡佳国理论,并要求蔡佳国停止施工,蔡佳国不肯。肖永辉与旷某2遂用锄头及蔡佳国施工的工具去铲蔡佳国的水泥钢筋等物品。此时,蔡佳国及其儿子与肖永辉在水泥路拐角处打在一起,被在场的本村村民何某拉开。但双方仍不罢休,随后蔡佳国又与肖永辉拉扯到一起,肖永辉抓住蔡佳国的衣服,蔡佳国持其施工用的羊角铁锤在肖永辉的左侧额头砸了一下,致肖永辉头部流血。何某见状夺下了蔡佳国手上的铁锤,肖某则叫来救护车并报警。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于2015年3月4日将被告人蔡佳国抓获归案,同日对其取保候审。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肖永辉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诉讼中第一次庭审前,双方虽然达成过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但后来当事人又反悔。目前,双方未达成刑事和解。另查明,被害人肖永辉伤后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5年3月2日出院,诊断为左额骨骨折(开放性)并颅内积气,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2015年2月15日,受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委托,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出具衡民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永辉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治疗终结后提供新的鉴定材料可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的补充鉴定。同年3月6日、5月28日,肖永辉还曾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磁共振检查。同年12月7日,受肖永辉本人委托,该所又出具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肖永辉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18日,营养期18日。原告人肖永辉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570.30元,包括附三医院4265.30元、附一医院门诊检查费1305元;2、护理费1998.18元(40520元∕年÷365天×18天=1998.18元);3、交通费108元(18元∕天×6天=108元);4、误工费4144.42元(25212元∕年÷365天×60天=4144.42元);5、伤残评定鉴定费1300元。上述赔偿标准系参照我省2015-2016(2015年10月份以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确定,以上合计13120.9元。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旷某1、旷某2、肖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永辉的陈述,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蔡佳国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蔡佳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核定被害人肖永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70.30元、护理费1998.18元、交通费108元、误工费4144.42元、伤残评定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1312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佳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蔡佳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永辉受伤经济损失9184.63元,此款限被告人蔡佳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人。原告人肖永辉的其余损失由原告人自己负担。上诉人肖永辉上诉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且民事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佳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肖永辉上诉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且民事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经查,原审法院按照事实和法律法规划分双方责任及核定民事赔偿数额符合法律与事实的规定。故上诉人肖永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湘玲审判员 陶 刚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伟打印责任人:钟 玲 校对责任人:袁 伟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