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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与被告李雪娜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李雪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3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营业场所:河北省雄县铃铛阁大街249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紫阳,该行员工。被告:李雪娜,女,汉族,1977年2月25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雄州镇一铺西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与被告李雪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紫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诉称,被告李雪娜,家庭住址是河北省雄州镇一铺西村,于2012年5月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截止到2015年11月19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欠款14405.3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李雪娜立即偿还原告贷记卡欠款人民币本金12560.47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9日欠利息1190.73元,滞纳金654.17元,合计为14405.37元(利息顺延至本息还清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雪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李雪娜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360053401296,在被告李雪娜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第四条第项、第项及收费标准中,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标准,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李雪娜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止到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李雪娜共透支本金12560.47元,产生利息1190.73元,滞纳金654.17元,合计为14405.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李雪娜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通知书等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雪娜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并签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约的约定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履行办理贷记卡义务后,被告李雪娜在透支贷款的情况下应按合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诉请被告李雪娜立即偿还原告贷记卡所欠本金12560.47元,及截止到2015年11月19日欠利息1190.73元、滞纳金654.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雪娜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娜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本金12560.47元,及利息1190.73元、滞纳金654.17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以后顺延),合计1440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雪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宇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