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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李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李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7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责人朱炳忠。委托代理人段培功、吴龙球。被告李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李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培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李慧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23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44年5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现执行年利率5.145%(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与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对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房产位于连云港市开发区荷花路16-2号楼2单元501室,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月还款本息到期后被告出现逾期,所欠贷款月还款本息已经超过90天。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2726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5096.69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应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3、原告对该笔债务的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贷款人)农业银行与被告李慧(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开发区荷花路16-2号楼2单元501室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抵押物为开发区荷花路16-2号楼2单元501室房产;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李慧(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清偿债务将合法拥有的坐落于开发区荷花路16-2号楼2单元501室房地产及其附着物、构筑物作抵押物,向原告农业银行(抵押权人)提供经济担保。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债权数额为23万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李慧发放贷款23万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44年5月10日。从2015年8月12日开始,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7266.1元,利息8322.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身份证明、贷款欠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李慧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业银行按约给付被告李慧借款,被告李慧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业银行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慧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设立,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农业银行对坐落于连云港市开发区荷花路16-2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2726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6日的欠息为8322.92元,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慧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有权以坐落于连云港市开发区荷花路16-2号楼2单元501室(丘号:06811006-19)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慧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马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