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成帮、上诉人张前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帮,张前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2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成帮,男,汉族,1964年4月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前帮,男,汉族,1955年12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张成帮、上诉人张前帮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成帮、上诉人张前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3年,因被告外出新疆务工,被告将其位于山丹县位奇镇马寨村十一社的房屋以4800元的价格出卖于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买房屋价款4800元。2008年,原告在涉案房屋西边的果园修建房屋十间。2010年12月,被告从新疆回来后即居住在涉案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已将其涉案房屋出卖于原告,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涉案房屋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但被告拒绝搬出。为此原告曾于2012月4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013年3月7日,本院以(2012)山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价款4800元,并支付2002年至2015年共计13年的房款利息15568.7元,本息合计20368.7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故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房款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从2013年3月23日,即山丹县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原告起诉时为宜。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果园及树木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亦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举证主张权利。鉴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前帮退还原告张成帮购房款4800元,利息780元(4800元×6.15%÷365天×964天),本息共计55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原告张成帮承担155.5元(已交纳),被告张成帮承担59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成帮、张前帮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张成帮上诉称,我坚持要求张前成承担13年的房款利息,如果张前帮觉得不公平请还我房子。请二审法院明察。张前帮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的房屋以4800元的价格出卖给张成帮,后张成帮在我房屋西边果园修建房屋,经协商我同意了他的请求,并要求其将出售的房屋返还,为此我还砍掉五棵大树给他修房子用,当初购房的4800元实际折抵成为果园的购买款。2、一审判决有失公平。张成帮要求我返还购房款纯属无中生有,于法无据。因4800元已折抵为果园购买款,现张成帮要求返还这4800元,我要求返还果园和五棵大树,而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实属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成帮提交了张前帮为其寄送的书信一份,以证明房子是张前帮主动卖给他,并说不再回来了。经质证,张前帮对该信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信件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信件并无双方关于房屋买卖的内容,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无效,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2003年,上诉人张前帮外出新疆打工时,将其所有的住宅以4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人张成帮。该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应予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经山丹县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后,上诉人张前帮因该房屋买卖所取得的价款4800元应予返还上诉人张成帮。上诉人张前帮主张该房价款已以张成帮购买其果园的价款抵顶,但仅有其本人陈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返还果园及大树5棵的主张,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一审中上诉人张前帮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涉理。对于张成帮要求张前帮承担房价款13年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至本案一审诉讼时长达13年之久,但在(2012)山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上诉人张成帮对该诉争房屋处于实际占有状态。发生纠纷后,经一审法院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被确认无效。该判决生效后,张前帮应负返还张成帮房屋价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以该判决生效之日为承担利息的起算时间,既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元,由上诉人张成帮负担215(免交),上诉人张前帮负担2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凤 梅审判员 白登山审判员胡宏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 建 兵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