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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606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谢忠君,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某乙。第三人全某。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第三人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忠君及被告谢某乙、第三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婚生儿子,被告与第三人于××××年××月结婚,婚后,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建筑了座落于荔浦县荔城镇城东街下沿江81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为417.47平方米),该房屋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权人均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2004年8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与第三人将共同所有的荔浦县荔城镇城东街下沿江81号房屋赠与原告。因被告签协议时已将赠与房屋抵押贷款8万元,贷款于2014年3月17日到期,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约定于贷款到期后双方才共同为原告办好房产过户手续。2014年,被告还清贷款后,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为原告办理赠与房屋的过户手续,经原告催促,第三人表示愿意协助办理,但被告却不予理会,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与第三人共同将房屋赠与原告却不予履行是无理由的,鉴于原、被告已无法协商解决此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8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将位于荔浦县荔城镇城东���下沿江81号房屋赠与原告的行为有效,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某乙辩称,讼争房屋是被告年轻时与第三人共同努力建起来的,被告认为应该在原告尽到孝顺父母的义务并在给父母养老完毕后才能归原告,也就是要等到被告去世以后才能把房子过户给原告,或者经原、被告交流沟通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过户给原告。第三人全某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离婚的前提条件就是在离婚后将房屋赠与原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儿子。被告与第三人原为夫妻,于2004年8月1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建的座落于荔浦荔城镇城东街下沿江81号的四层钢混结构房屋的所有权离婚后赠予儿子谢某甲所有。甲方(即本案被告谢某乙)已用该房屋抵押贷款捌万元正,甲方还清贷款后,由甲、乙(即本案第三人全某)双方共同为儿子办好过户手续”。上述房屋(房产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的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之后,被告还清了讼争房屋的贷款,但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将其共有房屋赠与原告的行为有效,并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赠与房屋的过户手续。诉讼中,被告提出要待其去世或与原告协商一致后才能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抗辩,但原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04年8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达成将共有房屋赠与原告的条款,实际上是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原告作为房屋的受赠人,在被告与第三人达成房屋赠与协议后明确表示接受赠与,从而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形成赠与关系,其有权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将赠与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因赠与房屋在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尚抵押在银行,双方约定待被告将抵押贷款还清后,即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上述抵押贷款已还清。本院认为,自上述赠与房屋的抵押贷款还清之日起,原告要求赠与房屋过户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及第三人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为原告���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将位于荔浦县荔城镇城东街下沿江81号房屋赠与原告的行为有效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是为了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订立,具有人身关系依附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有的房屋赠与原告的行为,并非一个单独的赠与行为,与其夫妻关系的解除、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分担等涉及双方身份关系的方面紧密联系,具有不可逆转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的赠与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要待其去世或与原告协商一致后才能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抗辩,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无权对赠与财产在权利转移之前行使任意撤销权,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乙与第三人全某在2004年8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将位于荔浦县荔城镇城东街下沿江81号房屋(房产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赠与原告谢某甲的行为有效;二、被告谢某乙及第三人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谢某甲将登记在被告谢某乙名下的位于荔浦县荔城镇城东街下沿江81号房屋一栋(房产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的产权变更到原告谢某甲名下。本案受理费7520元,减��收取3760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5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启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周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