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864号原告钟某某,女,生于1967年11月26日,汉族。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5月27日,汉族。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吵闹,于2015年6月20日分居至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及相关事项。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个性不和,婚后经常吵闹,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登记信息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时有矛盾纠纷发生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只要双方加强理解,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原告无证据证实分居情况及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本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事项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原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匡俊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