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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资中县丰翼苗圃场与大英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四川丰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丰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中县丰翼苗圃场,大英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丰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丰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67号原告资中县丰翼苗圃场,住所地:资中县走马镇帽角村12社。经营者李静波,男,汉族,住资中县重龙镇。委托代理人魏刚,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英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席家沟。法定代表人罗继伟,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四川丰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英县新城区天保街。法定代表人胡渝军,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四川丰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盛马大道。法定代表人罗毅,公司执行董事。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的委托代理人汪敏,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廖经纬,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资中县丰翼苗圃场(下称丰翼苗圃场)诉被告大英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下称天丹药材公司)、四川丰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丰侨科技公司)、四川丰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丰侨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中县丰翼苗圃场的委托代理人魏刚、被告天丹药材公司、丰侨科技公司、丰侨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敏、廖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翼苗圃场诉称:被告天丹药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原告为其提供苗木并负责种植和管护,并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绿化苗木购买及种植合同》,约定:被告天丹药材公司平整场地符合种植条件后,由原告负责所需苗木采购、种植和管理,并对苗木种类、规格、单价及合同标的款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组织苗木、聘请农民工按时、保质、保量履行合同。2015年2月6日,被告天丹药材公司、丰侨科技公司组织人员验收合格,经核定原告种植苗木价款为650056元,被告应按合同第6条约定付款。被告天丹药材公司于同月9日向原告填发汇款通知单,通知向原告汇款95016元。9月22日,被告天丹药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52份,金额为679456元,该次应付苗木价款485050.40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支付苗木价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依法应对彼此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天丹药材公司给付苗木款和种植、管护工资人民币550056元(其中:95016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该费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390043.7元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被告丰侨科技公司、丰侨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丹药材公司辩称:被告天丹药材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并应承担给付责任;但与被告丰侨科技公司、丰侨房产公司无关;原告主张资金利息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计算。被告丰侨科技、丰侨房产公司辩称:被告丰侨科技、丰侨房产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且是独立的法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被告天丹药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丰侨科技、丰侨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副本、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者李静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三被告的基本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绿化苗木购买及种植合同、请示、验收、付款通知单复印以及开票证明、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天丹药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绿化苗木购买及种植合同、被告天丹药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验收合格、被告天丹药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和7月18日要求总公司汇款及被告应支付苗木款等55005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丹药材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且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计算,应按存款利率计算;被告丰侨科技、丰侨房产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天丹药材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不是适格被告。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工商信息、验收报告,证明三被告的股东、高管人事混同,业务电话一致以及被告天丹药材公司是被告丰侨科技公司的下属公司,属于人格混同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三被告的法人、住所地和经营范围均不一致,不属于人格混同。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任免通知书,证明被告天丹药材公司是被告丰侨科技公司的子公司。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天丹药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和经营范围不一致,不存在人格混同以及被告丰侨科技、丰侨房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三被告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丰侨科技、丰侨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丰翼苗圃场作为乙方与被告天丹药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绿化苗木购买及种植合同,约定:“……。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五日内,甲方支付壹拾万元定金给乙方。2.按照甲方提供的种植场地,苗木种植完成验收后,将双方核定,甲方支付核定总金额的30%给乙方(减去已支付的定金壹拾万元)。3.双方核准工程款项之日,种植管护六个月按实际成活数量支付总价的60%给乙方。4.剩余工程总计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一年保质期满后的次月十日内付清……。”。嗣后,被告天丹药材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对原告栽种的苗木进行初验,由被告天丹药材公司员工签字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天丹药材公司应向原告给付苗木款195016.8元,扣除定金100000元,实际应付苗木款95016.8元。同月9日,被告天丹药材公司向原告出具汇款通知单通知向原告给付苗木价款95016元而未给付。同年7月18日,被告天丹药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汇款通知单通知向原告给付第二期即60%的苗木价款390033元。原告在收取款项前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2份,金额679456.00元。同年9月23日,被告天丹药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易伟交来增值税发票52份,金额合计679456元,应付650056元,减去已付100000元,减去10%保证金55005.60元,本次支付485050.40元。”。被告天丹药材公司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苗木款等人民币550056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天丹药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罗继伟,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席家沟,企业经营范围和方式为中成药有效成分研发、中药材种植、销售、农业观光旅游,销售日用百货、五金、化妆品、农业生产资料;被告丰侨科技公司的执行董事为胡渝军,公司住所地为大英县新城区天保街,主要经营范围和方式为中药材种植、销售,销售建材、农业生产资料、日用百货、五金、化妆品;被告丰侨房地产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罗毅,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盛马大道,主要经营范围和方式为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纪服务、物业管理、国内贸易,销售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室内外装饰装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丹药材公司签订的绿化苗木购买及种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给付合同价款,但被告下欠苗木款等人民币550056元和至今未给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苗木款等人民币5500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丹药材公司辩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从本案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苗木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95016元和390043.70元的利息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虽主张被告丰侨科技公司是母公司,被告天丹药材、丰侨房产公司系子公司,三被告人员、财务混同,存在人格混同,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均不一致,且系三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证明三被告存在人格混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大英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资中县丰翼苗圃场给付下欠苗木款等人民币550056元及利息(其中:95016.80元、390033.60元的利息分别从2015年2月10日、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资中县丰翼苗圃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大英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30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12620元,由被告大英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东升代理审判员  杨 陈代理审判员  黄拉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红李 搜索“”